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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52号

涂巧淋与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涂巧淋,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152号

原告:涂巧淋,女,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尧,重庆市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科,经理。

原告涂巧淋与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松、代理审判晏侣偲、陈博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巧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尧、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巧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梦涵雅歆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门市进行装修。被告装修完成后,原告发现经被告装修的消防喷头出现漏水的情况,浇湿了原告门市内的货物。

原告与被告就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992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对方修复消防漏水;

二、要求被告赔偿货柜损失15000元;

三、要求被告赔偿门市内货物损失9924元。后原告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市内货物损失9924元。

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门市内货物的损失时消防喷头漏水造成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内容没有包含消防,消防的改动系原告委托被告找的案外人承揽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门市进行室内装修,工程范围没有包含消防。被告完成装修后,将门市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门市的过程中消防喷头发生漏水,浇湿了门市内存放的货物。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殷科核算原告门市内货物损失并形成了损失清单,二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损失清单上载明:克美如刷18×4=72……合计:9924……以上货品因为在装修保质期之内因消防喷头损坏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委托我们找人帮她做的消防……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我去找人做消防,只是口头上所说,但是消防确实是我去找的人来做……消防的钱由我垫付,没有垫付的依据……”上述事实,《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损失清单、装修材料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对原告的门市进行装修,虽然被告无装修资质,但其未对门市的结构进行改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门市内的消防系其找人改动,但是不能举出是原告委托其找人做消防的依据,而消防喷头发生漏水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综合以上两点,

本院认为,改动消防实际上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属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而导致消防喷头漏水,浇湿原告门市内的货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门市内的货物损失992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涂巧淋损失99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梦涵雅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 松

代理

审判员  晏侣偲

代理

审判员  陈博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