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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568号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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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568号

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王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几年来因双方各自身体健康原因,造成不和,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2、民事裁定书1份;3、门诊手册及诊断书各1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xxxx年x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另查,原告提供xxxx年x月诊断书,诊断显示原告焦虑性抑郁症。再查,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脑出血入院治疗,现在治疗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感情并无矛盾,近几年虽然原告与被告各自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疾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考虑双方都需要照顾,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二海

审判员  邹世刚

审判员  王天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