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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59号

李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4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毛某等人到浦江县檀溪镇王灵村李家12号对被告人李某、周某催缴社会抚养费及要求进行计生“三查”,被告人李某、周某拒不配合,在毛某等人带离周某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咬伤了毛某的左手小手臂,被告人李某手持菜刀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阻扰执法。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李某上诉提出:1、周某于2015年7月收到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间,案发当天还在起诉期间内,镇政府计生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强制催缴,且周某之前已经做了绝育结扎手术,不应该再要求进行计生“三查”;2、案发当天,镇政府工作人员抓人过程中先动手打周某,周某才咬了被害人,其拿菜刀也只是威胁了一下;3、家中两个子女年幼,一个3岁多,一个1岁多,无人照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妻周某从轻改判。周某上诉提出:其家中两个子女年幼,无人照顾,案发后也已经将社会抚养费交掉,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周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某、周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案发当天虽还在起诉期间内,但根据法律规定并已在决定书中载明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故镇政府工作人员上门催缴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李某、周某的供述,其二人虽曾口头向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出周某已做过绝育手术,但并未提供过书面的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对周某进行计生“三查”亦无不当。综上,李某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的量刑适当,但根据周某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家庭具体情况等,可对其再予酌情从轻处罚,故李某、周某上诉提出对周某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周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晓玲

审 判 员  吴翠丹

代理

审判员  刘 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斯蓓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