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第6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负责人柴亚炜,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石珍孝。被告蔡金寿。系被告石珍孝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石珍孝、蔡金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石珍孝、蔡金寿现已偿清借款,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后收取175元,由被告石珍孝、蔡金寿负担。
审判员 苏双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琚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