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二,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二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商贸城市场,盗得朱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羊牌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认为被告人符某二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符某二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符某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符某二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