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执字第743号

李淑贞与汪史亮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淑贞,汪史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李淑贞,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汪史亮,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李淑贞与汪史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淑贞应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4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履行期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73元。本院依法向国土、房管、工商、车管、金融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案件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暂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7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荣钊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