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6号。负责人刘俊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路俊满。被告刘力亚。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乡政府后院)。经营者路俊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路俊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新商户贷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及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贷款发放的条件、贷款的发放、还款、提前还款、担保、公证、附件、争议解决、借款人信用信息授权、其他、合同生效、通用条款等事项。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第4款约定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2款约定:“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路俊满从原告处申请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日常经营周转。2014年1月15日,被告路俊满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新华道支行借款借据》(利率7.8%),申请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俊满为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上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日常经营周转,且被告路俊满与被告刘力亚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应为三被告共同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拖欠的利息5767.63元、利息的罚息人民币500.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7.8%×150%,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罚息为22932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路俊满和刘力亚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商务贷款申请书和审批表,证明被告路俊满向我行申请小额商务贷款3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日常经营。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声明、自主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一年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12期,同时根据合同附件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证据四、放款信息、借款借据和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为7.8%,按月还款到期一次还本,以及被告现在的欠款情况。被告路俊满、刘力亚、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俊满与被告刘力亚系夫妻关系。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被告路俊满。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俊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新商户贷字0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原、被告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原告如约向被告路俊满经营的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在借据上签字。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67.63元、罚息500.1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俊满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路俊满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俊满未按期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利率的150%承担罚息。被告刘力亚作为被告路俊满妻子,对借款事项知情,故刘力亚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因该借款用于被告遵化市莫台寺采石场日常经营周转,要求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遵化市西留村天顺水泥制品厂并非借款人,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俊满、刘力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67.63元、利息的罚息500.19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息数305767.63元(本金300000元+利息576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华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被告路俊满、刘力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代理
审判员 赵海亮
代理
审判员 胡心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