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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563号

李彬、许德娟等与卢恩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彬,许德娟,卢恩健,游精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李彬。原告许德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淳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恩健。第三人游精平。

原告李彬、许德娟诉被告卢恩健、第三人游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锦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赛凤、梁如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彬、许德娟的委托代理人唐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恩健、第三人游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许德娟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李彬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许德娟作为保证人李彬的母亲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在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付代偿借款本息186万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恩健未作答辩。第三人游精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贷款人(甲方)游清平与借款人(乙方)卢恩健、担保人(丙方)李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顾问费及利息9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乙方如需再用款,须在借款期满前3天通知甲方;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先付顾问费及利息后用款的原则,乙方需于每月的1日前付顾问费及利息。逾期还借款的,乙方应按总欠款额的10%计付违约金,第二个月逾期还款的按总欠款额的20%计付违约金,依此类推;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取消。2014年6月20日,游精平经账号为62×××80给卢恩分赴健账号为62×××17转账1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许德娟(乙方)与游精平(甲方)签订《代偿债务合同书》,约定:因卢恩健、陈巧文不能偿还甲方的到期借款本息,乙方作为李彬的母亲,代李彬履行基于两份《借款合同》产生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卢恩健不能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共186万元;乙方代李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恩健追偿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游精平和许德娟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5年1月14日,游精平给许德娟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许德娟代李彬履行担保义务还款本金及咨询费壹佰捌拾陆万元整(¥1860000.00元)。收款人游精平。2015年元月1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德娟提供3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0月31日,许德娟从账号62×××68给游精平的账号为62×××11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许德娟从账号62×××02给游精平的账号为62×××11转账103万元。许德娟称其系李彬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代偿债务合同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游精平与卢恩健、李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游精平向卢恩健提供借款150万元时借款合同生效,李彬签名时保证条款成立并生效。由于李彬自愿为卢恩健向游精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游精平在卢恩健不能按约定还款时有权向李彬主张权利。许德娟明确表示代李彬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许德娟向游精平付款是代偿行为,应视为李彬已经向游精平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彬有权向借款人卢恩健行使追偿权。

原告李彬与被告卢恩健构成追偿权法律关系予以认定。根据游精平与许德娟签订的《代偿债务合同书》、游精平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许德娟支付给游精平的借款本息为186万元。因此,李彬主张被告卢恩健返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8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德娟的付款行为是代李彬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虽然其与游精平签订的《代偿债务合同书》中约定许德娟有权向卢恩健追偿,因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卢恩健无约束力。因此,许德娟请求卢恩健返还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恩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恩健向原告李彬返还代偿款186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德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00元,由被告卢恩健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锦义

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

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蒙姜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