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刘玉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俊,无业。被告高金芳,农民。被告张振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代表人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东与被告高金芳、被告张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俊,被告高金芳,被告张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东诉称,2014年9月18日05时40分许,刘致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载客的冀F×××××号“轻骑”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港中公路33公里250米处时,刘致龙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张振亮驾驶的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致使冀F×××××号车前部右侧与冀J×××××号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冀F×××××号车辆驾驶人刘致龙、乘车人刘皓、刘玉东、刘学祥、刘致金、刘致辉、田增光、刘学月、刘炳章、周志辉、马士国、黄学兵及冀J×××××号车辆乘车人张丙义、刘秀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刘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皓、刘玉东、刘学祥、刘致金、刘致辉、田增光、刘学月、刘炳章、周志辉、马士国、黄学兵、张丙义、刘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振亮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11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721.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26859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金芳、被告张振亮赔偿30%,计4457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医疗费票据4张及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1057.3元。证据4、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及伤情。证据5、黄骅市快康医疗器械门市部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坐便器花费135元。证据6、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证据7、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
被告高金芳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金芳只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已多次转让,属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高金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金芳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振亮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张振亮是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振亮从被告高金芳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振亮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振亮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冀F×××××号车辆上还有多名伤者没有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如果其他伤者自愿放弃该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同意将交强险全部限额留给本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5时40分许,刘致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载客的冀F×××××号“轻骑”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港中公路33公里250米处时,刘致龙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遇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被告张振亮驾驶的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致使冀F×××××号车前部右侧与冀J×××××号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冀F×××××号车辆驾驶人刘致龙、乘车人刘皓、刘玉东、刘学祥、刘致金、刘致辉、田增光、刘学月、刘炳章、周志辉、马士国、黄学兵及冀J×××××号车辆乘车人张丙义、刘秀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刘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皓、刘玉东、刘学祥、刘致金、刘致辉、田增光、刘学月、刘炳章、周志辉、马士国、黄学兵、张丙义、刘秀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高金芳是被告张振亮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振亮从被告高金芳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脑挫伤、鼻骨骨折、面部皮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纵隔气肿、皮下气肿、双肺挫伤、双侧肺不张、胸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1057.3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35元。2015年8月4日,经法院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玉东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原告刘玉东,1955年12月5日生,农业户口。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振亮驾驶机动车与刘致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刘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张振亮应赔偿原告损失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振亮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告张振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亮赔偿30%。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高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金芳是被告张振亮驾驶的冀J×××××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振亮从被告高金芳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振亮作为车辆受让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高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提出刘致龙驾驶的冀F×××××号“轻骑”牌普通低速货车上还有多名伤者没有主张权利,本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冀F×××××号“轻骑”牌普通低速货车上多名被侵权人没有同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提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119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1057.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1057.3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需要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32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33721.6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6708元(33882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5569元(33882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1020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八级伤残,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02084元(17014元/年×20年×0.3)。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原告提交了黄骅市快康医疗器械门市部收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11、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66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刘玉东损失共计247413.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27413.3元,应当由被告张振亮赔偿30%,即38223.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东损失120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振亮赔偿原告刘玉东损失38223.99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玉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人民币,由原告刘玉东承担22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振亮承担539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振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