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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7号

陆瑞嵘与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陆瑞嵘,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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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暨

被告:陆瑞嵘,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

原告: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喻学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陆瑞嵘与被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电源公司)、被告暨原告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以��简称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瑞嵘与普天电源公司、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瑞嵘诉称,我于1997年12月到邮电部535厂(即普天电源公司前身)第二分厂工作,一直工作至今。现任普天电源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二分厂事务的专员。2014年8月中旬,我曾与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商量有关工资待遇的问题,我在普天电源公司工作了17年,但工资一直是全公司最低。2014年9月12日,我因身体不适,经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黄疸性××。此后,我严格按公司文件要求,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了请假条、医院病历、医疗检验报告,以及医生开具的��假条等,但当我按照医院诊断要求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医院告知我的医保被停。我通过社保部门查询发现,普天电源公司于2014年9月已将我的各项保险非法停缴。2015年1月8日,我收到普天电源公司寄来的《处理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122.6元;2、由两被告共同向我退还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代扣的工资2448元;3、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6555.6元;4、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财务部报销挂账的2000元;5、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2014年年终奖1200元;6、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我失业金损失21840元。普天电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陆瑞嵘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武汉电源厂二分厂辩称并诉称,1、陆瑞嵘于2014年8月份请假之���至9月份一直未到我厂上班,旷工达一个月之久,我厂是根据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2、陆瑞嵘的第3、4、5、6项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关于陆瑞嵘的第2项诉讼请求,代扣的2448元并不是工资,而是住房公积金,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是1224元,单位也应当承担1224元。但因我厂困难,我厂代扣了陆瑞嵘1224元后,对其该期间的公积金我厂未能正常办理。因此,我厂同意向陆瑞嵘返还1224元。4、2014年8月,陆瑞嵘向我厂提出离职,我厂遂要求陆瑞嵘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但其却以请假为由,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其请假行为因不符合我厂规章制度,并未得到我厂批准。2014年9月17日,陆瑞嵘在请假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即未到我厂报到,给我厂造成极坏影响。2014年12月,我厂以陆瑞嵘连续旷工达三个月属于严重违纪为由,与陆瑞嵘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我厂认为,我厂对陆瑞嵘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诉请判令:1、确认我厂解除与陆瑞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我厂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29.41元;2、由陆瑞嵘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针对武汉电源厂二分厂的诉请,陆瑞嵘辩称,对武汉电源厂二分厂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其陈述的事实我不认可。2014年9月份我请假,医生批的假期是一个月,到2014年10月12日截止,但2014年9月,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就停缴了我的社会保险,故我认为被告方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解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普天电源公司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陆瑞嵘到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工作,担任打字员。2000年,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停止经营后,该二分厂由普天电源公司托管,陆瑞嵘也被安排到普天电源公司担任合同管理员。但2002年11月,与陆瑞嵘签订劳动合同的仍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双方签订的是一份起始时间为2002年11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陆瑞嵘在普天电源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综合管理员,但主要管理武汉电源厂二分厂的事务。工作期间,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为陆瑞嵘缴纳了200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9月份起,陆瑞嵘的社保被停缴。2014年8月,陆瑞嵘向普天电源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随后双方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但未全部交接。同年8月20日起,陆瑞嵘未再回公司上班。2014年9月12日,陆瑞嵘生病,经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黄疸性××,医生在陆瑞嵘的病历中建议休一月。同年9月17日,陆��嵘委托同事向普天电源公司提交请假条和医生病休的建议。请假条内容为:公司领导,本人因患急性黄疸性××,特此请假,望领导批准。但该请假条上没有公司领导是否准假的批示意见。2014年9月18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陆瑞嵘邮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2014年8月15日,你向部门(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电话提出辞职申请。8月18日上班后,你又当面向部门经理提出辞职。根据你个人的离职意愿,部门经理要求你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按规定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当天,你与接替同事张萌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但自2014年8月20日起,你一直未到岗,也未按照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人力资源部有关人员数次同你联系均未果。9月5日下午,部门经理通过电话再次要求你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但一直未果。为此,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9月16日,人���资源部相关工作人员给你发出短信通知,要求你到公司办理离职事宜。鉴于以上情况,你未按照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属于擅自离岗旷工行为,为严肃劳动纪律,特书面通知你,请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辞职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等。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将该通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陆瑞嵘,陆瑞嵘本人签收了该邮件。2014年10月31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普天电源公司工会出具关于陆瑞嵘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因陆瑞嵘自动离岗50天,故建议对其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等。同年12月22日,普天电源公司工会向普天电源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对《关于陆瑞嵘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该回复表明,公司工会收到人力资源部《关于陆瑞嵘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的文件,经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对人力资源部提出的拟对陆瑞嵘的处理意见无异议。2014年12月30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出具关于对陆瑞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公司员工陆瑞嵘自2014年8月18日以来,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经公司相关部门多次联系和通知,仍未按要求接受管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为严肃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2014版)》、《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版)》有关规定,经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司决定,对陆瑞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1月5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将上述处理决定邮寄给陆瑞嵘。同年1月7日,陆瑞嵘本人签收了该邮件。2015年3月19日,陆瑞嵘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普天电源公司、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122.6元;退还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代扣的工资2448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6555.6元;赔偿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财务部的报销挂账20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医药费973.67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1840元。2015年6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

一、第二被申请人(即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以下同)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即陆瑞嵘,以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29.41元。

二、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病假工资1040元,并退还申请人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代扣的工资1224元。

三、第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应报销的费用25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陆瑞嵘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9日诉于本院。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诉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后硚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并案审理。另查明,为证明解除与陆瑞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规章制度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2014修订版)和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修订版)。其中,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2014修订版)第13-12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十五日或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修订版)第3条规定,员工因生病请的假称为病假。病假需要有医院医生出具的休息证明,凭��明休病假。员工本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的,应及时向所在部门领导报告并办理请病假手续,三天及以上的病假必须持市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院(外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休单和病历、诊断结果和药费单办理请病假手续。病假资料由各部门在每月5日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员工因身体原因请病假,病假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按实际病假时间扣发其日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的40%;病假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按其实际病假时间扣发日工资的50%;病假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按其实际病假时间扣发日工资的60%。当员工因严重疾病(需经公司确认)连续病假达6个月及以上,并在劳动合同期和医疗期内的员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发疾病救济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超过医疗期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修订版)第6条规定,员工请假必须向所在部门领导申请,办理请批假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者,应通过短信、邮件等文字形式和方式向所在部门领导报告说明,在一周内补办请假手续,同时填写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修订版)第13条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岗位或发现请假理由不真实的均按旷工处理。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2014修订版)第15条规定,旷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同意不到公司上班),1、员工出现旷工行为尚不够解除劳动关系的,旷工日按三倍扣发日工资,直至扣除全月工资。2、员工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庭审中,陆瑞嵘否认见过前述规章制度,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规章制度曾经向员工公示过。还查明,为证明陆瑞嵘存在旷工的事实,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8月份的考勤汇总表。该表显示,2014年8月陆瑞嵘应到天数为21天,车贴天数为16天,年休假天数为5天,迟到天数为1天,公出天数为3天,9天未到等。但该表上没有陆瑞嵘的签字确认。再查明,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按每月34元的标准扣发了陆瑞嵘的工资共计1224元,用以办理住房公积金,但该期间,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既未为陆瑞嵘办理住房公积金,也未将上述扣款退还给陆瑞嵘。再查明,2013年1至3月,陆瑞嵘每个月有50元的交通费;2013年1至2月,陆瑞嵘每个月有50元的电话费补贴。上述补贴,陆瑞嵘填报了财务报销单后未能报销。此外,2014年6月23日,普天电源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公司发放交���补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公司决定从2014你7月1日起不再用班车接送员工,给予员工交通补贴,员工自行乘车上班。交通补贴发放标准及方式为:古田为20元/天、杨园为17元/天、沌口为16元/天。不在这三个地点的员工其补贴标准按照公里数执行,标准如下:1、距公司5公里内的不发放交通补贴;2、距公司5公里以上的按照每5公里增加3元进行递增,超过35公里以上的实行20元/天封顶。每月由人力资源部根据考勤情况核定员工上月补贴数目,随同当月工资发给员工。此外,为了证明其住所地与普天电源公司的距离,陆瑞嵘还提交了一份百度地图,该地图截取的陆瑞嵘的现住所地机场社区与普天电源公司的距离为32.2公里。再查明,工作期间,陆瑞嵘的工资由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发放。离岗前最后三个月,陆瑞嵘的工资由普天电源公司代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发放。之后,普天电源公司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均未再发放陆瑞嵘的工资。关于陆瑞嵘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陆瑞嵘主张,应发工资数额为1638.9元,实发数为1347.23元,每月工资数额是固定的,加上每月车贴50元、电话补贴50元、上班车贴396元、年终奖每月100元,因此月平均工资为2234.9元。但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陆瑞嵘提交了交通银行的工资流水单,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月平均工资为1501.73元,武汉电源厂二分厂表示认可该数额。再查明,2014年10月16日,因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停办了陆瑞嵘的社会保险,陆瑞嵘曾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或普天电源公司员工张萌有过一次聊天。从聊天的内容可知,陆瑞嵘已经到了新单位工作,且陆瑞嵘对该事实在聊天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询单、拖欠缴纳部分员工住房公积金表、财务报销单、关于公司发放交通补贴的通知、病历、请假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公司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规定、考勤表、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关于陆瑞嵘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处理意见、关于对《关于陆瑞嵘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关于对陆瑞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及快递详情单、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七:一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二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代扣的工资2448元的问题;三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9至12月份工资6555.6元的问题;四是���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财务报销挂账2000元的问题;五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元的问题;六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失业金损失21840元的问题;七是普天电源公司是否应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8月,陆瑞嵘表达了离职的意愿,公司领导同意后,陆瑞嵘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在离职交接手续未最后办完之前,陆瑞嵘生病,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公司提出了请假申请。由于上述期间陆瑞嵘一直未正常上班,2014年9月18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陆瑞嵘邮寄书面通知,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未回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4年12月30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经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下发了关于解除陆瑞嵘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上述事实表明,陆瑞嵘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因为自2014年8月20日后,陆瑞嵘未再上班)。理由在于:1、如果陆瑞嵘是主动辞职或旷工后自动离职,其完全没有必要在生病后还向公司提交病假条;2、陆瑞嵘表达离职意愿后,公司领导是在挽留未果后表示同意的;3、陆瑞嵘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后,陆瑞嵘已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4、陆瑞嵘在通过同事提交病假条后,并无证据证明请假已获批准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且其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既不回公司上班,也不到公司了解或解释相关请假事实,离职的意思表示明显,故其主张武汉电源厂二分厂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陆瑞嵘提交的请假条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作出的解除陆瑞嵘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均在双方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后,故该请假条和处理决定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陆瑞嵘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陆瑞嵘主动提出,故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依法无需向陆瑞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再者,即使陆瑞嵘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陆瑞嵘系主动提出离职,其之后提出的请假条及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均不影响陆瑞嵘主动辞职的事实,其法律后果也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无需向陆瑞嵘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有关确认其与陆瑞嵘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有关无需向陆瑞嵘支付25529.41元��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代扣的工资2448元的问题。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与陆瑞嵘均对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陆瑞嵘被扣发了1224元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从仲裁裁决作出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并未就该项裁决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可知,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对应退还陆瑞嵘上述期间被扣发的工资1224元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因上述扣款是为了办理住房公积金,而公积金的办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陆瑞嵘要求双倍返还上述被扣发的工资,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扣款1224元,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应退还给陆瑞嵘。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9至12月份工资6555.6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陆瑞嵘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于2014年8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4年9月份之后,陆瑞嵘不再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陆瑞嵘未再为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提供劳动,其有关要求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其支付2014年9至12月份工资6555.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仲裁裁决由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1040元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未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支付,故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应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1040元。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财务报销挂账2000元的问题。陆瑞嵘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报销挂账的费用仅有2013年1至3月的交通补贴和2013年1至2月的电话费补贴,共计250元。对于其他报销挂账的金额,陆瑞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仲裁裁决由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陆瑞嵘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应报销的费用250元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未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故本院对陆瑞嵘有关要求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财务报销挂账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支持250元)。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元的问题。企业是否应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目前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企业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往往会与其经营情况挂钩,但本案中,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已经停产,且陆瑞嵘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应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1200元,故本院对陆瑞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是否应向陆瑞嵘支付失业金损失21840元的问题。本案中,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为���瑞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一直到2014年8月,2014年8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陆瑞嵘到了新的用人单位。上述事实表明,陆瑞嵘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其有关要求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向其支付失业金损失21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天电源公司是否应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与陆瑞嵘签订的是起始时间为2002年11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但向陆瑞嵘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且向陆瑞嵘发出书面通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均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故与陆瑞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武汉电源厂二分厂。普天电源公司仅仅是托管了武汉电源厂二分厂的部分业务,两者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普天电源公司与陆瑞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陆瑞嵘有关要求普天电源公司与武汉电源厂二分厂共同向其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瑞嵘退还扣发的工资1224元;

二、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瑞嵘支付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1040元;

三、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瑞嵘支付2013年1月至��年3月期间应报销的费用250元;

四、驳回陆瑞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陆瑞嵘(已准予免交)与邮电部武汉通信电源厂第二分厂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