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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572号

林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因无钱可用共谋到网吧内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至南充市顺庆区吉隆街“银座”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林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置于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林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林某某、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的鉴定结论,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在本次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