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夏婧。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委托代理人胡婷,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园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夏婧诉被告株洲市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华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粟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婧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汉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婧诉称,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株洲市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三层373号产权商铺(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委托租赁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委托期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商铺前五年的年租金为62256元,代收租金转支付期按季度支付,即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为代收租金转支付日。被告应保证按期向原告转支付代收租金,如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六个季度的代收租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338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六个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6414.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9979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其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汉华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事实属实。现因答辩人经营不善,已达不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不作为本案反诉请求,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汉华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经审查,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夏婧与被告汉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三层373号产权商铺,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委托被告进行租赁招商、签订租赁协议、代收租金及日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招商,分两个五年阶段计算委托租赁租金,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期内年租金标准为62256元,被告按每季度为一个转支付期,租赁期间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为代收租金转支付日;被告应按期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并保证按期向原告转支付代收租金,每逾期支付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完全履行其转支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委托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起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汉华物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租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进行租赁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及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双方约定租金为按每季度支付,租赁期间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为租金支付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2256元÷4个季度×6个季度=93384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委托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15564元/季度×0.0003×455天=2124.49元(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2)15564元/季度×0.0003×364天=1699.59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3)15564元/季度×0.0003×274天=1279.36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4)15564元/季度×0.0003×182天=849.79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5)15564元/季度×0.0003×90天=420.23元(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上违约金合计637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婧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金93384元与违约金6373.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夏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夏婧承担48元,被告株洲市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粟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