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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008号

高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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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高某。被告仝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仝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随被告仝某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高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褥子四床、木椅子一对、木箱一对、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仝某处)、三枪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高某处)。以上事实,有(2015)棣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仝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现随被告仝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继续随被告仝某生活为宜,原告高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0893.20元(11882元/年×20﹪×13年)。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割。原告高某所主张的婚后债权债务及被告仝某所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仝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随被告仝某生活,原告高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0893.20元;

三、原告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床、褥子四床、木椅子一对、木箱一对、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归原告高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三枪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所有;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仝某所有。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