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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4号

金宏萍与陈易、袁慧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宏萍,陈易,袁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4号

申请执行人:金宏萍。

被执行人:陈易。

被执行人:袁慧明。申请执行人金宏萍与被执行人陈易、袁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宏萍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宏萍同意被执行人陈易、袁慧明支付执行款250000元作结,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2月2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若两被执行人陈易、袁慧明任一期逾期支付,则申请执行人金宏萍有权就250000元的未付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两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盛都花苑北区5幢一单元602室房产及嵊州市西后街66号办公房的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7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陈易、袁慧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金宏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裘 海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