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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

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1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3号

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迺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丙烯酸丁酯等化工原料,货值合计236684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2月27日期间按质按量供货,但被告逾期付款,至今尚欠86684元。按约定,付款期为40天,被告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货款236684元。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40000元。按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应按货款1‰/日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86684元及逾期违约金1425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烯酸丁酯约15吨,每公斤单价8元,合计12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交货地点为花都区芙蓉公路边新庄加油站旁紫西村地段;供方负担运费;货到收40天支票;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金额按国家同期货款利率的3倍给与处罚;如需方延迟付款,按货款的1‰/天补偿供方损失;等。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烯酸丁酯约15吨,每公斤单价7.8元,合计117000元;货到付款。其余约定与上述《销售合同》一致。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丙烯酸丁酯29960公斤。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4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供应的丙烯酸丁酯29960公斤中,一半按单价8元计算,一半按单价7.8元计算,货款合计236684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按货到付款计算,并主张违约金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2668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86684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1‰/天计算。原告认为《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额按国家同期货款利率的3倍给与处罚”中的“货款利率”属笔误,应为“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丙烯酸丁酯29960公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两份《销售合同》将货物平均分成两部分,因付款期限不同而单价不同,现原告主张实际供应的丙烯酸丁酯29960公斤中,一半按单价8元计算,一半按单价7.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货款合计236684元。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支付11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4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36684元-110000元-40000元=86684元给原告。原告认为《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额按国家同期货款利率的3倍给与处罚”中的“货款利率”属笔误,应为“贷款利率”,联系《销售合同》的上下文以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按1‰/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其中,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2668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86684元为本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6684元给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26684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86684元为本金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原告广州市华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138元、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黄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