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婺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查新龙。申请执行人江永华。被执行人胡江鸿。申请执行人查新龙、江永华与被执行人胡江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婺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江鸿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中止,需要等待继续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婺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向标
审判员 毕小民
审判员 董水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