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丽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该行员工。
原审
被告:陈光。
原审
被告:郑秀凤。
上诉人娄丽妮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光、郑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娄丽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娄丽妮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上诉人娄丽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