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罡,男,汉族,1973年4月生。被告张业焕,女,汉族,1975年11月生。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中罡、张业焕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罡、张业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胡中罡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中罡妻子张业焕知道该笔贷款并且承诺以家庭财产归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胡中罡以坐落于驿城新村一处房产做抵押,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15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现在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形成不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诉诸法院。判令被告胡中罡、张业焕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胡中罡、张业焕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胡中罡、张业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借款人胡中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11.04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与胡中罡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北侧驿城新村39号楼东3单元2层东(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胡中罡发放贷款15万元。胡中罡的妻子张业焕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胡中罡系夫妻关系,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胡中罡2012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意借款人胡中罡与原告签署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胡中罡的妻子张业焕给原告出具抵押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胡中罡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胡中罡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中罡偿还利息36023.88元,本金150000元分文未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复印件一张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6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中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中罡承担还款��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中罡的妻子张业焕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表明其知晓胡中罡向原告借款并同意胡中罡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业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胡中罡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6358元,因没有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中罡、张业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中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张业焕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胡中罡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北侧驿城新村39号楼东3单元2层东(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物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胡中罡、张业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任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