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25号

张浩辉与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浩辉,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25号

原告:张浩辉。

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山前。

法定代表人:朱云华。

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山西村(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张浩辉为与被告温岭市联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联华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辉、被告联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辉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联华公司名称变更为沙玛公司,名称变更后的沙玛公司理应承担原公司债务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联华公司答辩称,被告联华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故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擅自私刻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浩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联华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已经交付上述款项的事实。2、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联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沙玛公司承担的事实。3、录音整理材料三份、转账凭单二张、短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事实。4、二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联华公司为了规避债务将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打入林超个人账户,再由林超转给沙玛公司,且沙玛公司大部分销售收入也转入林超个人账户,林超转给朱玲忠,再由朱玲忠转给联华公司,虚构买厂房,逃避债务的目的,证明二被告形成并存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债务。5、国内支付业务支付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联华公司的员工受伤、设备融资租赁、本案鉴定费用等都是由沙玛公司支付的事实。6、资产负债表和增值税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华公司虚构报表,非法占有资金的事实。被告联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联华公司盖章不是被告联华公司盖的,且被告联华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600元的事实。被告沙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如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沙玛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证明了相反的事实。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因借条全部由原告所书写,被告联华公司方无人经手签名,而唯一与被告有关联的公章经被告联华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由原告申请的检材样本,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公章与被告联华公司使用的不是同一枚所盖,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二、从款项的交付情况分析,原告提供了三份汇款凭证加以证实,但除两份由张人超汇给朱云华共计60万的凭证与本案借条时间尚能吻合外,另一份汇款凭证则是2013年11月8日才发生,出具借条后三个多月才交付款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讼请求的变更情况分析,原告原先陈述被告联华公司共计欠其200多万元,且是分别出具借条的,其余借款的借条因被告偿还完毕已返还,后被问及本案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本息时,则又改口本案借款仅剩8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之所以起诉105万元借款是因为尚有10多万的本金及50万元的利息没有支付,并还持有一份30万元的借条,8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是模棱两可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起诉后当庭提交,被告联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三份录音材料一份是原告与案外人交谈、另两份是与朱云华交谈,包括短信截图在内均没有具体借款金额等有关借款事实的表述,无法证实被告联华公司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联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公司名称变更函及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企业负债表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二被告公司的盖章授权,上述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并存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以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分析二被告之间有何关系,被告沙玛公司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没有实际意义,何况证据名称变更函上的公章经鉴定亦与被告联华公司所使用的并非同一枚。综上,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600元,合计25725元,由原告张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蒋德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朱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