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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56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俊林,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毓智,甘肃省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结婚三十多年以来双方感情较好,但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在教育子女等家庭琐事方面时有矛盾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后在本市大南巷置有房产两院,其中一院房产被出售后所得售房款分配给了原告前婚子女,对现争议的大南巷7号的所有权亦作了约定,且原、被告及其子女签定分家析产契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请求评估、出售大南巷7号房产后,依法分割售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的原告的低保证应返还原告。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其100余克黄金的要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民族商场有4节柜台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原告马某甲在临夏东部市场租赁的铺面由原告管理收益,从兰州银行转账支取的现金10万元作为其生活费归原告马某甲所有;

三、大南巷7号院内北房靠西3间房屋由原告马某甲居住使用,厕所、自来水、大门由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评估、出售大南巷7号房产后,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以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内容、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马某乙以基本服判做了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于1978年按风俗举办婚礼,结为夫妻,但未进行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均系再婚。马某甲与前妻生有二男一女,婚后与马某乙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在临夏市大南巷置有房产两院。马某甲前婚子女结婚后,其中一院房产被出售,用于安置前婚子女。1991年7月16日,双方及其子女签定了分家析产契约并进行了公证,契约约定作为共同财产的分割,给马某甲前婚两儿子每人分得2万元,女儿分得1万元,对大南巷7号房产约定为“有生之日是义龙及家眷的居住之地,瞑目之时庄窠产权即成妻马宗蕙及两个尚在年幼的子女文孝、吾母德之生活费用和长大成人后的婚嫁费,故大南巷7号的产权归他们母子三人所有”。婚后三十多年的生活中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但从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马某甲离家另居,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马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马某乙离婚。2014年12月1日临夏市法院作出(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马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马某甲名下承租有东部市场铺面1间,现转租他人使用,由马某乙收取租赁费。2014年1月22日,马某甲从兰州银行转账支取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在教育子女等家庭琐事方面时有矛盾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马某甲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临夏市大南巷7号宅院的所有权双方早在1991年就作了约定,双方及其子女签定分家析产契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公证,该分家析产契约是上诉人马某甲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无胁迫之原由。故上诉人马某甲请求评估、出售大南巷7号房产后,依法分割售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春

审 判 员  李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积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