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村。法定代表人张雪堂,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洪刚,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绍元。委托代理人宋其涛。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北居委会)与被告宋绍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刚,被告宋绍元及委托代理人宋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堰北居委会诉称:2004年7月被告即未与原告签订购房��议,也为支付原告房款等情况下,将原告经批准建设的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及配套房(5号楼2单元602室110平方米,配套房储藏室13平方米)占据使用,造成原告因其占据使用的该房屋财产而无法履行与他人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之交付义务,使原告因此受到了涉讼败诉等损失后果。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及配套房;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绍元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在2004年7月5日原村委会主任张序厚的授意下购买的原房屋承建商张序鹏的,张序厚说当时村委没有房屋,村委抵债顶给张序鹏有部分房屋,如果张序鹏同意卖给我的话,把钱给张序鹏,村委走账。当天我把现金83100元交给了张序鹏,张序鹏给我开具了收条,他把涉案房屋的钥匙给我了。我到了涉案房屋去,发现房屋存在缺陷,我到村委去找张序厚,张序厚又找的张序鹏,张序鹏派人给我维修的。维修后我就入住了。入住后过了一段时间我到村委问张序厚房子办好了吗,他说还有些问题,办好了给你通知。之后到2014年一直没有找过我。我也不知道这个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2014年4月份,第二个购房者被别人从1号楼赶出来,我才知道一房两卖,村委给第二购房者开具的收据日期是2004年12月18日。我们多方了解之后,知道第二个购房者一直在1号楼,并没有在5号楼居住。
经审理查明:泮河小区5号楼系因长城路拓宽改造经批准所建,2002年7月5日由泰安市规划局颁发(2002)鲁09-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8月13日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由泰安市规划局颁发(2004)鲁09-00-002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4年9月29日由泰安市规划局颁发(2004)鲁09-00-00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7月25日由泰安市人民政府颁发泰土国用(2005)第02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萍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已经竣工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村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及配套房卖给张萍。协议签订当日,张萍向原告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原告给张萍出具收据。2014年7月3日,张萍起诉本案原告,经原告与张萍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在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价格为315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为450元。自2004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起诉,���案房屋仍由被告宋绍元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岱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自2004年7月一直居住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但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原告在2004年12月18日已将该房屋卖给张萍,张萍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原告给张萍出具收据,该房屋产权应属于张萍,被告宋绍元占有该房屋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停止侵害,搬离该房屋;被告宋绍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31500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5850元、支付诉讼费2558元),共计39908元应由被告宋绍元承担。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村主任张序厚介绍后卖的承建商张序鹏顶债的房��,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绍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占有的位于泰安市泮河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及配套房返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宋绍元赔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990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禄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