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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68号

杨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6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某于197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9日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11月1日生育子汪某,1983年3月11日生育子汪某甲,婚生子汪某、汪某甲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常打骂我,与被告自2007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5年2月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怀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告、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汪某某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7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9日,原、被告在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9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子汪某,1983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子汪某甲。婚生子汪某、汪某甲均已成家。原、被告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斗殴,原告于2007年3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平房6间,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斗殴,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6间平房,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兰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