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湖北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郭某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2006年7月4日办理���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3日婚生一女名徐某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对家庭疏于照料,未尽到一个妻子应有的职责,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日,我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同事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3日婚生一女名徐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内向,对家庭缺乏照料,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由此经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3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许原告离婚。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相识恋爱并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足以确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仍应加强沟通、彼此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新的事实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于法不符,应予以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佩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