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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772号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徐艳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郭凤岐,韦丽雅,杨路,徐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772号

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凤岐,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韦丽雅,女,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杨路,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徐艳红,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

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郭凤岐、韦丽雅、杨路、徐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岐、韦丽雅、杨路、徐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郭凤岐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4年10月29日,郭凤岐、韦丽雅领取了借款7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和主债权的实现,金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与主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2014年10月27日金信担保公司与郭凤岐、杨路分别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及违约责任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金信担保公司又与杨路、徐艳红签订了个人反担保合同。因主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30日,农村信用联社给金信担保公司发送代偿函,要求代偿本金70万元,利息48018.35元,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748018.35元。为此代偿款与郭凤岐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郭凤岐给付代偿款人民币748018.35元;2、郭凤岐给付代偿款利息1446.17元(代偿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本金748018.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11月4日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行计算);3、韦丽雅、杨路、徐艳红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金信担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郭凤岐、韦丽雅、杨路、徐艳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郭凤岐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凤岐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确保郭凤岐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农村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金信担保公司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4年10月27日,金信担保公司分别与郭凤岐、杨路签订了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郭凤岐、杨路分别用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郭凤岐,房屋所有权证号071885,建筑面积91.48平方米,房屋坐落桦甸市启新街金都光明1号综合楼3门;房屋所有权人杨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65724,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房屋坐落桦甸市启新街南环世纪新村B区1号楼2单元6层1室)做抵押,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还约定用房屋做抵押的前提下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办理的抵押登记。郭凤岐、韦丽雅承诺如延期偿还贷款或本次贷款由金信担保公司代偿,郭凤岐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按代偿数额和时间计算等。同日,金信担保公司又与杨路、徐艳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信担保公司为郭凤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路、徐艳红向金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如果未能到期还款,金信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杨路、徐艳红给付全部代偿资金,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同意按占用资金的实际时间,依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等。2014年10月29日,农村信用联社向郭凤岐发放借款7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7.5‰,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逾期,郭凤岐没有还款。2015年10月30日,农村信用联社向金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金信担保公司给付借款本息748018.35元。同日,金信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代偿义务,给付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748018.35元。金信担保公司代偿后,郭凤岐仍未还款,金信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郭凤岐与韦丽雅、杨路与徐艳红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合同、代偿函、贷款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虽未经郭凤岐、韦丽雅、杨路、徐艳红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金信担保公司为郭凤岐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以及郭凤岐、杨路、徐艳红提供的反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郭凤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信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郭凤岐应将代偿款给付金信担保公司。关于金信担保公司请求的利息,是郭凤岐承诺给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金信担保公司与杨路、徐艳红所签反担保合同,杨路、徐艳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路、徐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凤岐追偿。郭凤岐与韦丽雅系夫妻关系,韦丽雅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金信担保公司对郭凤岐、杨路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凤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48018.35元;

二、被告郭凤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446.17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即17.4%标准计算];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即17.4%标准另行计算;

三、以上第一、二项,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凤岐、杨路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郭凤岐,房屋所有权证号071885,建筑面积91.48平方米,房屋坐落桦甸市启新街金都光明1号综合楼3门;房屋所有权人杨路,房屋所有权证号065724,建筑面积90.87平方米,房屋坐落桦甸市启新街南环世纪新村B区1号楼2单元6层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韦丽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路、徐艳红以第三项被告郭凤岐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为限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杨路、徐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凤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被告郭凤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