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沈阳德广恒信电子产品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玉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春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辽源军分区。
原告沈阳德广恒信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广电子销售中心)诉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达房地产公司)、辽源军分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军分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辽源军分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866,635.00元,约定由原告负责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由第一被告按期支付设备款,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履行承担监管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406,494.6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通过第二被告验收后,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设备款。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460,140.32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460,140.32元应由辽源市军分区给付,理由如下:2011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辽源军分区签订了《吉林省辽源军分区基建项目合同》,军分区新营区由答辩人负责建设,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答辩人)负责甲方(军分区)军事行政区域办公楼、保障中心、公寓、门卫值班室、大门、围栏等主体工程内外装饰全部费用(公寓、招待所、党委会议室、保障中心二楼装修由甲方负责)。三方所签订的《辽源军分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原告所完成的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等工程,是属于军分区自行承担费用的工程项目,只因当初军分区办公区系答辩人所承建,军分区又不便以发包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故委托答辩人以发包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故委托答辩人以发包人的身份签订施工合同,军分区则在合同中以监管方的身份出现。实际情况是,答辩人既不是合同权利主体,也不是义务主体,只是军分区的代理方,合同权利人为军分区,享有全部合同权利和劳动成果,也是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在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监管方为工程主体,施工方必须按监管方要求施工,工程验收一律按监管方验收合格为最终依据,整个合同内容充分体现了监管方的合同主体地位。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06,494.68元,为军分区通过答辩人给付的,尚欠原告工程款460,140.32元,亦应由军分区给付。答辩人也曾找军分区催计此款,因军分区领导班子调整,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尚欠原告工程款460,140.32元,由军分区直接给付。被告辽源军分区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竣工交接单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3、支付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德广公司应先提供正规发票,付款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质保金由军分区支付给德广公司。竣工交接单与惠达房地产公司无关。是惠达房地产公司替军分区垫付的。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提交基建项目合同,证明军分区的办公楼等工程由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施工,内部装饰、装修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可以看作安装合同是对原本合同的变更,内部装修费用由谁负责没有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辽源军分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三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66,635.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并对付款方式、交货、包装、验收价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辽源军分区履行交接手续。2013年7月15日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06,494.68元,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60,140.3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弱电系统设备采购不在二被告签订的《吉林省辽源军分区基建项目合同》的工程项目范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源军分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设备款人民币460,14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鉴于设备交接后被告未支付设备款,系违约行为,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辽源军分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来看,被告辽源军分区作为合同受益方,名为合同监管方,实际为买售人,有给付设备款的义务。
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作为名义买售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其向原告支付款,故其应与被告辽源军分区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设备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惠达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先具发票,被告付设备款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本院基于该辩解不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惠达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德广恒信电子产品销售中心给付设备款人民币460,140.3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源军分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