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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为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望仁、梁瑞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原、被告于1994年12月在原耒阳市长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9日生育女孩熊某,200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熊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2014年被告制造煤气罐爆炸事件,差点酿成惨剧。面对被告的极端行为,原告只有诉请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小孩,夫妻财产房屋归小孩所有。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作出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原、被告于1994年12月在原耒阳市长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19日生育女孩熊某,2000年5月20日生育男孩熊某。2011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过吵打,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点宽容和体谅,能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打,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

人民陪审员  梁瑞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