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字45-2号原告自贡市晨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重庆商业步行街7栋2单元3层15号。法定代表人陶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法定代表人帅兴国,董事长。担保人曾杰,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晨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宜宾市商业银行兴文支行账号为201021930XXXX的存款425150元。担保人曾杰自愿以其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伍家坝居委会蜀光路2号(荣光滨河小区)5栋2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房权证自井字第0008XX**号)为原告自贡市晨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担保人曾杰的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担保人曾杰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街伍家坝居委会蜀光路2号(荣光滨河小区)5栋2单元7楼14号建筑面积为126.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房权证自井字第0008XX**号)予以保全,并交由担保人曾杰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贵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