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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执字第668号

于兴湖与蒋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兴湖,蒋德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梨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于兴湖,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执行人蒋德义,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申请执行人于兴湖与被执行人蒋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梨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于兴湖向本院提出本次终结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梨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待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再对本案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