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5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闽军,农民。2014年4��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闽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闽军窜至诸暨市江东路工商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郦某放于车后备箱内的手包一只,内有价值4600元的LV钱包一只、现金5500元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闽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闽军窜至诸暨市江东路工商银行附近,窃得被害人郦某放于车后备箱内的手包一只,内有价值4600元的LV钱包一只、现金5500元、两张身份证、十张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盗的手包、现金5500元、两张身份证、十张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闽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闽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闽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闽军退赔人民币四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