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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行初7号

起诉人张永玉起诉徐显威行政��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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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381行初7号起诉人张永玉。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永玉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徐显威,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去鞍山市建设银行索要被该行侵吞的存款。该行找来内保局徐显威,徐显威带领七八个警察,伙同建行保安将起诉人打伤。徐显威作为人民警察打人民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00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徐显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永玉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