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六路以北50米路东“翔越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窃其置于桌上的钱包内现金3200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王某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刘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