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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158号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伍登松、伍某,沿宜兴市屺亭街道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源大道宜高线路口时,与沿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沈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乘员伍登松重伤、伍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伍登松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宜兴市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