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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特字第14号

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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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袁建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申请人)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宾西街北侧93号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建兴因与大同市银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仲裁委员会(2015)同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袁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银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建兴购买银鼎公司位于大同市城区向阳东街汇天嘉宇小区A座1单元6号商铺。房屋价款为壹仟零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伍佰万元,余款伍佰壹拾万元贷款给付。合同生效后,袁建兴交付首付伍佰万元,银鼎公司将房屋交付袁建兴使用,相关验收合格报告、房屋实测报告��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材料未交接。袁建兴将房屋装修用于开办公司。2013年10月,袁建兴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供相关申请资料,包括婚姻状况、任职情况、收入证明等。银行认为,其提供的个人工资收入数额较大,无完税证明,无法确认其收入的真实性,经告知后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无法上报,不能为其办理按揭贷款。仲裁裁决认为:袁建兴与银鼎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在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成功办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围绕争议焦点,银鼎公司认为,是由于袁建兴提供给银行用于贷款的资料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要求,经银行告知又拒不补充,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如期顺利办理。袁建兴则认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银鼎���司承诺代其办理银行贷款,为此袁建兴接受了高于市价的房屋价款,之后的相关工作均由银鼎公司处理,向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也由银鼎公司准备。能否取得购房按揭贷款,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之一为因购房者的原因,例如购房者提供的资料不齐备,或者购房者缺乏还款能力,银行审核认为购房者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提供按揭等情况。本案中,袁建兴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按揭贷款的部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作出保证提供按揭贷款的承诺,也未特别约定由银鼎公司承担办理银行贷款的责任,故依据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一般流程,应由袁建兴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商业住房抵押贷款。仲裁庭注意到袁建兴的答辩理由,但仲裁庭认为其未能申请到按揭贷款,其风险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银行贷款能否办理下来,不是不可预见的,因为不是任何人都能当然从银行申请到贷款,银行有权对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情形拒绝贷款。而袁建兴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支付房款为其主要义务。袁建兴以不能通过银行办理按揭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银鼎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其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转移所有权、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申请按揭贷款义务并非其义务,双方对此亦无合同的约定。银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袁建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损失。”仲裁庭认为,由银鼎公司提交,经袁建兴质证,由仲裁庭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5可以证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可归责于袁建兴一方,故其应承担基于其过错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银鼎公司要求袁建兴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8.5万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揭贷款部分的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在银行作出不予发放贷款决定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无法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对袁建兴关于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仲裁庭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袁建兴向申请人给付房款510万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3、本案仲裁费用4452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即40070.7元,申请人承担10%,即4452.3元。因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应将40070.7元直接给付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给付上述款项。袁建兴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2015)同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袁建兴与被申请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房屋贷款系申请人义务为由裁决:申请人支付房款51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但(2015)同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具有如下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后一页中,买受人签字中系委托代理人赵振中所签字,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申请人袁建兴授权赵振中的《授权委托书》,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对于申请人是无效的约定;其次,被申请人所交付的房屋无任何验收证明文件,经申请人核实被申请人所出售的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申请人所销售的房屋存在严重违反商品房销售的相关规定。综上,该裁决书因被申请人在所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授权委托书,在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上造成了裁决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且本案的申请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银鼎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实是申请人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涉及的房屋申请人已经接受并使用且交付了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房屋验收是合格的,在仲裁的时候已经向仲裁部门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答辩人向中级法院申请仲裁执行后,双方已经口头达成协议,申请人先交付100万元,然后答辩人给开发票,申请人去办理房本,已��有执行方案;另在仲裁时,申请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提出异议的,即便申请人所说的是事实,也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其中买受人一处“袁建兴”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都是袁建兴的朋友赵振中所代签。当时申请人有买房的意愿,因为赵振中和被申请人认识,所以让赵振中去签的,但申请人对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被申请人明确承诺由其办理贷款;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公示。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所开发的楼盘项目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仲裁庭已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反申请,但申请人明确不提出反申请,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关联。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且被申请人交付的房屋无验收证明,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对此认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字问题,虽申请人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本人具有买房的真实意愿,且委托朋友赵振中去办理的买房手续,现申请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此申请人买房虽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但申请人上述陈述意见已表明其认可并委托赵振中为其办理买房事宜,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赵振中作为申请��的购房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所持该买房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房屋未验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意见,因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此主张并未提出反申请请求,且申请人该意见亦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要件,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建兴请求撤销大同仲裁委���会(2015)同仲裁字第0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袁建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