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行初字第51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和19日,原告到上饶市平安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安检手续,经检测,原告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等机动车全部检验合格(免上检测线)。车检合格被告依法应该发给原告安检合格标志并在原告行驶证上加盖年审合格章,但被告工作人员却告知原告上述车辆违章记录未处理,不能发给原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在原告行驶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章。让原告到上饶市交警部门处理违章记录后,才可以发给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检测的是车辆是否合格,定期检测的目的是解决车辆安全和合法行使问题,法律将车辆年审与交通违章处理区分开来的制度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被告却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时附加违章记录处理完毕做条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车检合格的车辆得不到验审合格证,侵犯了合格车辆的合法行使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定被告立即给原告已安检合格的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等车辆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员工洪伟和王爱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该两位证人去办理的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宜;音视频资料一份,录制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拿了不是在本案诉讼的车辆相关手续按照惯例去年检,年检时,工作人员就只是说不能到我们这里办年检,应该把违章处理了才办年检,证明大家去办证的过程不管是以前还是现在都是这样的;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各一份,申报时间2015年7月15日;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各一份;赣E×××××号车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验查记录表、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该车是要上检测线的,但检测合格后,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车子并不是全部经过了车检合格的,原告没有提交全部的车检合格资料,被告未为原告涉案的赣E×××××、赣E×××××等车辆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涉案的赣E×××××、赣E×××××等车辆每部车均存在多起违章记录未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人未给原告涉案的赣E×××××、赣E×××××等车辆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诉状所涉十一辆车辆情况汇总表一张,该表系从公安交警系统数据库里面调取出来的,列明了本案所涉十一辆车辆的车牌号、注册时间、年检时间、违章情况及上检车线情况,载明十一辆车均存在多条违章未处理,证明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发放合格证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位证人没有出庭,证明对象有异议,反映不出这两位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也无法证明该两位证人办的是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年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的人员是否是原告的员工、业务是在交警部门的哪个年检点办理的、交警是什么职务均无法判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五份申请表没有填全,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只能证明该五份申请表没有提交给被告,且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说这五部车子跟前五部车子办证时间是一致的,也是与实际不符的,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没有交这五部车子的申请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赣E×××××号车辆按规定是每年都要检验的,原告也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这辆车子是要求到期前三个月内进行检测的,且原告这辆车子是去年检测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不发放检测合格标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疑异,但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提出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被告核发检测合格标志。经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称及其出庭人员(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诉均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与该两组证据相符,且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赣E×××××等十一辆车辆均系原告公司所有的非营运小型客车,其中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等五辆车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等五辆车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赣E×××××号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22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填写好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适用于6年免检车),其后按要求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该五辆车辆均存在多次交通违章未处理,故被被告拒绝办理。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赣E×××××号车辆在上饶县华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合格后,填写好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向被告提出申请核发该车年检检验合格标志,因该车存在多次交通违章未处理,亦被被告拒绝。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赣E×××××、赣E×××××、赣E×××××、赣E×××××、赣E×××××号车辆等五辆车亦填写了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各一份,但在”机动车所有人(代理人)签字”栏内,未签字,也未填写签署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本案所涉车辆存在交通违章未处理,故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原告所有的相应车辆不予发放检验合格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所有的赣E×××××、赣E×××××、赣E×××××、赣E×××××、赣E×××××、赣E×××××等车辆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所涉赣E×××××、赣E×××××、赣E×××××、赣E×××××、赣E×××××等车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已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发放检验合格证的申请、何时向被告提交了发放检验合格证的申请,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所有的赣E×××××、赣E×××××、赣E×××××、赣E×××××、赣E×××××等车辆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收到原告提供的赣E×××××、赣E×××××、赣E×××××、赣E×××××、赣E×××××等五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之日起一日内,向原告发放该五辆车辆相应年度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生效后、收到原告提供的赣E×××××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经检测合格的报告等材料之日起一日内,向原告发放该车相应年度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卫
审 判 员 付利银
审 判 员 吴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肖美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