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雅娟。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王惠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2014年底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68000元,当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订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变淡。后被告提出分手并断绝与原告继续往来,原告遂提出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说的理由持有异议。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偶尔有矛盾,可能在话语当中伤到原告,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提出分手。2015年8月26号,原被告吵架,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请求和好,但原告不接电话。2015年9月27号,原告的父亲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原告提出要由介绍人来进行彼此联系。之后双方进行过调解但仍未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王春霞、高尔焕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支付订婚彩礼168000元,当天被告返还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明的内容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介绍人的身份也是认可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的11月23日(农历十月初二)按照风俗习惯举办订婚宴,通过介绍人实际交付被告方彩礼1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
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关系,综合考虑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产生相应的费用,且原、被告已互有交往,在一定范围内产生社会影响,故根据一般的社会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28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1280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某负担350元,陈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