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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173号

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厦门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郜凤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120-122号集宏综合楼一层第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3785247-8。法定代表人朱文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良贵、张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6层02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809364-7。法定代表人王火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郜凤亮,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贵、张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郜凤亮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郜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组织研讨会活动,向原告参会人员提供培训等服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组织公司员工参加被告组织的户外活动,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卫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员工钟宝娥在参加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原告在向员工垫付医药费及经济补偿金后,多次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均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7866.24元。

被告厦门思八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组织原告员工开展户外拓展训练,对事故的发生根本不知情。关于《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是长期客户(原告)老板娘廖艳梅为订购、参加《领袖演说智慧》之高昂成功学课程而签订,但参会人员仅限廖艳梅一人,课程均在上海某高级大酒店的室内,且被告负责经办人并非郜凤亮。案涉户外拓展训练是在《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签订并同日付费之后,作为廖艳梅的朋友,郜凤亮以其个人身份私下免费帮忙开展,以投其所好,被告无此业务。显然,前述两事无实质关联,钟宝娥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鉴于郜凤亮之前表述拓展训练时无人受伤,原告在案发后一段时间才声称有人受伤并不断要求赔偿,对于钟宝娥的身份、受伤地、受伤时间及原因等,被告均无法确认。钟宝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机构及鉴定时间并非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治愈后做出,错误明显,伤残等级等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告不知如何依法计算各索赔明细,原告举证不能。

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钟宝娥确在工作中受伤且是被告造成,依法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原告支付的和解款17多万元(医疗费和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其未替钟宝娥缴交社保导致应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款。钟宝娥的人身损害,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由钟宝娥本人向被告主张。本案中,虽原告以违约之诉主张被告应代其支付工伤赔偿款,但该诉求的依据即《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5.3条也仅约定被告应承担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对钟宝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未有加重被告责任的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其它特别约定。原告将依法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肆意扩大解释为属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内赔偿责任,明显混淆了竞合但却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对5.3条的扩大解释可予以认定,则司法判决将为用人单位指明了一条不用为员工缴交社保而可以将工伤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方的“光明大道”,变相助长不替员工缴交社保之风气,与法理相悖。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约定:智慧产品研讨会是被告专门为原告量身定做的研讨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原告参会人员信息,如原告参会人员信息有变更,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如暂时无法确定参会具体参会人员的,应当提供人员备选名单,并于约定期限内确认最终参会人员;参加研讨会仅限于原告参会人员或备选名单中列明人员,除备选名单外,原告不需更换参会人员;原告参加的研讨会内容为“领袖演说智慧”,价格为40000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按原告支付的价款开具发票;原告参会人员参加研讨会时,在现场遭受的意外伤害,如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卫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参会人员在非研讨会举办场所和非研讨会时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在《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中参会人员处填写“廖艳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文盛通过个人名下信用卡,向福建智慧之光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福建智慧之光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项目为咨询费、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被告确认该40000元即原告支付的智慧产品研讨会费用。庭审时,原告确认廖艳梅是原告公司的“老板娘”,其已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智慧产品研讨会。2014年8月13日,原告员工到户外开展拓展训练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其中一位姓名为钟宝娥的员工摔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产生医疗费67866.24元。2014年9月1日,钟宝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X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宝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为伤后12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2014年9月12日,廖艳梅与钟宝娥在厦门市集美区集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钟宝娥在2014年8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廖艳梅已支付67866.24元医药费;廖艳梅同意一次性支付钟宝娥经济补偿金110000元;盛通通讯不再负此事件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场,廖艳梅向钟宝娥支付了1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作为第三人郜凤亮的用人单位,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为郜凤亮缴交了医社保,郜凤亮在被告公司任客户经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员工开展的户外拓展训练活动由郜凤亮组织进行。钟宝娥受伤后,廖艳梅代表原告分别与郜凤亮及被告其他员工协商钟宝娥受伤赔偿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及发票、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2014)临鉴字第X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厦门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户外拓展训练相片5张、录音资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湖民初字第275号法庭审理笔录,以及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对廖艳梅参加“领袖演说智慧”研讨内容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且合同形式与内容均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廖艳梅亦实际参加了被告安排的研讨会活动,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称,2014年8月13日的户外拓展训练是被告员工郜凤亮代理被告组织的,是《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附加约定的内容,原告支付的40000元费用既包含廖艳梅参加被告组织的研讨会,也包括户外拓展训练,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存在户外拓展训练的合同关系,原告员工钟宝娥在被告组织的户外拓展训练中受伤,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此支出的医药费及赔偿金共计177866.24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户外拓展训练的合同关系,郜凤亮亦无权代理被告组织原告员工开展户外拓展训练,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户外拓展训练的合同关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智慧产品研讨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明确,其中并无涉及户外拓展训练,参加人员亦非钟宝娥,综合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户外拓展训练合同关系,被告对郜凤亮的行为亦不予追认,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郜凤亮虽为被告员工,但其工作职责并非组织户外拓展训练,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得到被告授权,此前亦未为被告组织过原告员工开展相应活动,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并未涉及户外拓展训练,本院认定郜凤亮与被告之间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郜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盛通通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代理

审判员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