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刘慧,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负责人雒兴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慧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慧于2015年11月12日,以被告XXX车辆投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而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为由,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哈斯苏布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委托代理人尹磊、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谷万其、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诉称,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达镇旧一道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1393元,替代费每月1000元6个月=6000元。现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对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因为,被告XXX的车是在主车道上行驶,而原告的车在副车道上行驶,原告的车应当避让被告的车,让其先行通过。关于损失,计算比例过高,车辆替代费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车辆修理费并未经被告XXX同意,也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修理部门修理,而是自行修理的,其真实性望法庭考虑。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需提供正规的发票,车辆替代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刘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济纳旗达镇旧一道桥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X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侧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驾驶车辆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慧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慧于2015年8月25日将事故车辆送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推荐的江扬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共计51392.8元。原告刘慧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投保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额济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额济纳旗江阳汽车修理厂材料费、修理费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对额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行驶副干道,应当避让被告的行驶在主车道车辆,交通事故部门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由东向西行驶在没有指示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时应当先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通行。故额济纳旗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额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修理费51392.8元,系原告经保险公司推荐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并未经其同意,也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修理部门修理,价格过高的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承担30%、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额济纳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817.84元(51392.8-2000=49392.8;49392.830%=14817.84),被告XXX应承担34574.96元(49392.870%)。对于替代费,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济纳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财产赔偿款14817.84元。
二、被告XXX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款34574.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XXX承担545元,原告刘慧承担50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595元,予以退还原告刘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斯苏布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