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00162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卫兵。
被告:宁波德普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贵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普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高新区绿和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德普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