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和兴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7号。法定代表人户田秀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福宁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宁诉称,2013年5月22日王福宁到烟台和兴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6日辞职,和兴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奖金,尚欠王福宁20**年下半年的奖金2800元未付。请求判决:1、和兴公司支付王福宁20**年下半年奖金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王福宁到和兴公司从事装箱工作。同日,和兴公司与王福宁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王福宁就2014年12月13日其在车间工作时,将其他员工已经贴好的移动票更换为空票的行为书写了检讨书,并提交给了和兴公司。2014年12月26日王福宁“因个人原因”向和兴公司提交了辞职书,和兴公司同意后,王福宁于当日离开和兴公司。王福宁在和兴公司工作期间,领取了2013年度下半年奖金1725元、2014年度上半年奖金2152.80元。2015年3月16日王福宁因劳动报酬与和兴公司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和兴公司支付王福宁20**年度下半年奖金2800元。2015年5月18日,该委做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福宁全部申诉请求。王福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王福宁称2015年2月12日,和兴公司发放2014年度下半年奖金时,因为王福宁已经离职,就没有发放给王福宁。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王福宁每月均达到满勤,应当享受2014年度下半年奖金。王福宁自行向和兴公司工作人员了解过,和王福宁考勤情况一样的职工每人发放2800元。王福宁离职时,未对奖金进行处理。和兴公司辩称,2015年2月12日和兴公司发放奖金的范围是针对已过试用期的在职员工,结合职工出勤率、劳动态度、成绩等各项表现后,核定发放范围,不是每个人都有,在职期间有过违纪行为的不发放。2014年12月26日王福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和兴公司已向王福宁说明各项权利义务,工资、社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已经讲明,王福宁认可并结算完毕后离开,无权再主张奖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内要求出勤率达到98%以上,达到公司规定的各项作业指标”。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王福宁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9天、26天、27天、23天、27天。和兴公司制定的《劳动管理规则》第七十条对奖金的发放做出规定,“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对已经过试用期的在职职工,依据员工的工资及本年度的出勤率、劳动态度、成绩,由总经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的数额”。2013年5月22日,王福宁在《劳动管理规则》新员工确认签字表上签字。王福宁称其签字时和兴公司没有出示《劳动管理规则》,王福宁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和兴公司制定的《劳动管理规则》中有关奖金发放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福宁在《劳动管理规则》新员工确认签字表上签字,可以证实王福宁已知悉《劳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王福宁称其仅在新员工确认签字表上签字,和兴公司并未向其出示《劳动管理规则》的主张,不予采信。王福宁向和兴公司提交的检讨书可以证实王福宁在和兴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过错行为,和兴公司因此依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决定不向王福宁发放奖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和兴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王福宁未提供证据证实和兴公司应向其发放奖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故王福宁仅以其工作期间出勤均为满勤为由要求和兴公司支付2014年度下半年奖金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福宁负担。王福宁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每年给上诉人发放两次奖金,2014年下半年奖金未发,被上诉人勉强找出不发奖金的理由,其实都是奖金应发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奖金数据计算方式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和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奖金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奖励性报酬,法律不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发放奖金,也不要求给单位每一位劳动者都发放奖金。奖金发放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确定奖金发放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金,但对其主张既不能说明计算依据,也不能证实其所称的奖金发放条件的存在,原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姜松诚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