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01331号原告任某某,女,201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某(任某某之母亲),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分公司职工。被告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号。
负责人:韦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4路**号院内*号楼*层。
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西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李艳新、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王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17时,王某驾驶陕ADS5**轻型货车沿代王街办斜杨村任东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足底碾挫伤。4、双足骨筋膜间隙综合症。但被告仅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赔偿。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西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某某西安公司是陕ADS5**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2015年5月19日17时,被告王某驾驶陕ADS5**轻型普通货车沿代王街办斜杨村任东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任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1、双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足底碾挫伤。4、双足骨筋膜间隙综合症。因此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0777.66元(含王某已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98086.51元,其余费用未赔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赔偿。诉讼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伤残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评估。其结论为:1、任某某损伤构成10级伤残。2、任某某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3、任某某护理期限为150日。因此又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660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被告赔偿医疗费13165.7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4109.75元(不含王某支付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提出异议,被告王某辩称:他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98086.51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西安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中华联合西安公司给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辩称: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划王某负全责,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商业险赔偿原告90℅的合理损失,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由于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原告不接受调解,致调解无法��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赔偿原告无依据、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尽到特别提示和告知被保险人义务,故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王某和中国某某西安公司人、车手续齐全合法,且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原告请���医疗费中,西安红会医院2015年收款收据(40元)购药不详、票据不规范、宋家村换药票据(286元)因处方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便准有误、营养期限90天无票据,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和住院期限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根据住院期限、路途远近和伤残等级适当确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任某某医疗费110777.6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0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8761.66元,(含王某已支付的98086.51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2400元,由任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735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华
审 判 员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房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