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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重字第6号

吕胜军与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司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胜军,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司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重字第6号原告吕胜军,男。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法定代表人董吉勇。被告青岛市司法局。

原告吕胜军与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司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吕胜军不服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胜军、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司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诉称,其于1996年10月31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6月18日送交北墅监狱服刑。在监狱安排的劳动过程中,于2010年4月手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治愈双手。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未答辩。被告青岛市司法局未答辩。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吕胜军诉称,其于1996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6月18日送交北墅监狱服刑。在监狱安排的劳动过程中,于2010年4月手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治愈双手。原审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其中的原则包括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等。吕胜军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服刑期间,其与北墅监狱之间系罪犯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关系,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胜军对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司法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一审裁定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吕胜军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原告吕胜军重审时诉称,其于1996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6月18日送交北墅监狱服刑。在山东省北墅监狱安排的劳动过程中,于2010年4月手部受伤,要求:

一、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自2010年12月至今,因我5年没有经济来源)。

二、要求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治愈双手。被告青岛市司法局监督山东省北墅监狱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重审时当庭口头答辩称,2010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改造期间,是短时间用稀料清洗手镯,且是用刷子刷的,不是直接用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使用稀料后的症状,从未向单位的监管警察或被告单位反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结果和其在被告劳动改造期间短时间用稀料淸洗手镯有关。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司法局重审时未答辩。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关系,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胜军对被告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司法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杰广

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

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