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443。
被告:冯某,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57。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胡庆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