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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乾民初字第1985号

匙哓爽与陈风岐、郭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匙哓爽,陈风岐,郭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乾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匙哓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陈风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郭风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匙哓爽与被告陈风岐、郭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匙哓爽、陈风岐、郭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匙哓爽诉称:2013年10月23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自有的砖瓦结构的房屋转让给我,签合同的同时我交付了全部房款。二被告承诺几天后就搬走,交付房屋。但至今二被告仍未给付。因陈风岐触犯法律被羁押,我多次找郭风华,要求将房屋交付给我,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并交付给我坐落在鳞字乡鳞字村的146.08平方米的房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风岐辩称: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意交付房屋。郭风华辩称: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意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陈风岐、郭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陈风岐、郭风华与匙哓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陈风岐、郭风华坐落于鳞字乡鳞字村砖瓦结构房屋转让给匙哓爽。房屋面积146.08平方米,价款为8万元。陈风岐、郭风华于签订合同当天为匙哓爽出具收据,收到房款8万元。现诉争房屋由陈风岐、郭风华居住,未交付给匙哓爽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枚、房权证复印件3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陈风岐、郭风华与匙哓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匙晓爽即交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中虽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但出于双方的真实买卖事实基础,陈风岐、郭风华应当按照常规交易习惯交付房屋,因陈风岐涉嫌犯罪被羁押,此房屋由郭风华居住,出于人道良俗,匙晓爽并没有要求郭风华腾房。现匙晓爽要求陈风岐、郭风华二人予以腾迁,陈风岐、郭风华二人均表示同意,但应给予陈风岐、郭风华留有腾迁时间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风岐、郭风华于2016年2月23日将坐落于鳞字乡鳞字村乾农房权证鳞字乡鳞字第2010-3**号砖瓦结构房屋腾迁并交付原告匙哓爽。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宪仁

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法官 助理  孙承承

书 记 员  李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