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6月0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左腿截肢生活不能自理不宜羁押,次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气象局附近、建宁小区门口等处向吸毒人员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四个“包包”,计0.7克。2015年6月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福台安置点马某某家门口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被告人马某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