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闽J×××××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阳头街道经富阳桥往坂中乡方向行驶,行经坂中公园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凌宇附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