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第4号上诉人北屯市一八八团百谷农资店,住所地北屯市一八八团四连。经营者段健。被上诉人张金霞。原审被告酒泉市华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屯市一八八团百谷农资店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17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原审法院将本应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案件,生拉硬套成侵权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管辖权归甲方(百谷农资店)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屯市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种植收购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光板、无壳西葫芦籽种植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屯市一八八团百谷农资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有约定必须以约定管辖。因此,奎屯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1176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北屯市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
审判员 梁 建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