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徐某某,女,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肖莉莉,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住肥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莉、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阴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沉迷于网络,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2015年4月被告因公受伤回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并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阴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感情起初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应多交流沟通,且婚生儿子年幼需原、被告共同呵护和照料。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全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