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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06号

熊永合、杨水香与朱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永合,杨水香,朱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玉海,熊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香。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

负责人:王伍祎,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玉海。

原审

被告:熊辰英。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因与被上诉人朱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玉海及原审被告熊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撤回上诉属自主处分诉权,二人撤回上诉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朱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特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