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水香。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
负责人:王伍祎,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玉海。
原审
被告:熊辰英。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因与被上诉人朱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玉海及原审被告熊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撤回上诉属自主处分诉权,二人撤回上诉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朱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熊永合、杨水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特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