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91-1号
原告:崔相民,农民。
原告:张梅娥,农民。
被告:许兴柱,农民。
被告:崔玉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相民、张梅娥诉被告许兴柱、崔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相民、张梅娥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兴柱、崔玉红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齐邦显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人侯庆余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崔相民、张梅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许兴柱、崔玉红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崔相民、张梅娥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齐邦显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侯庆余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衍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子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