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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555号

杨玉成与潘志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玉成,潘志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玉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志彦,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猛,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玉成与被告潘志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潘志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潘志彦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晕,苏醒过来后,不断呕吐。于是被送往开鲁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不见好转,被迫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病情有所好转,但由于高额的医疗费无法承担,被迫转入开鲁县惠民医院继续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向被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6662.05元,误工费2750.00元(25天x110元),护理费2750.00元(25天x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x100元),合计24662.05元。

被告潘志彦辩称并反诉,2015年8月1日,我骑摩托车出去往家圈羊,正好撞到了被告私自建在我回家路口上的围栏,我倒地后,被告就出来辱骂我,并动手打我,将我打伤,摩托车也被摔坏了,我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右上肢挫伤,好转出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1.80元,误工费770元(7天x110元),陪护费770元(7天x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6941.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潘志彦骑着摩托车去放羊,撞在原告杨玉成围栏上,致被告摔伤,并将所骑摩托车撞坏。原告为了防止两家羊掺群将围栏拉到了潘志彦家门口处,原告拉此围栏事先未告知被告,于是被告潘志彦去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而后被告潘志彦用木棍击伤原告杨玉成头部。原告杨玉成伤后首先到开鲁县医院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重度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387.50元,原告杨玉成当天又转入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建议事项:继续改善脑循环、脑代谢治疗,建议休息1周,1个月后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花医疗费3663.65元。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入开鲁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颞顶局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花医疗费987.20元,床位及病历费452.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15490.35元。被告潘志彦伤后,当天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胸部挫伤、上肢挫伤。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790.3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开鲁县开鲁镇镇郊派出所对杨玉成、张玉、张淑云、潘志彦的笔录;2、开鲁县惠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2份、诊断书、费用清单2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医疗门诊收费专用发票、患者查询单;3、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份、诊断证明。反诉原告潘志彦出示: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收据1份及证人王军证言。本院对原告杨玉成所出示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等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采信。对被告潘志彦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杨玉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潘志彦在不知自家门口被拉围栏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回家,被杨玉成所拉围栏刮倒致伤,对此后果的发生,杨玉成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志彦发现围栏是杨玉成所拉,找杨玉成理论,双方发生纠纷,杨玉成被潘志彦致伤,潘志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玉成将围栏拉至潘志彦家门口,未事先告知潘志彦,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潘志彦未注意安全谨慎义务,亦应减轻对方赔偿责任。潘志彦所辩杨玉成到通辽市医院之后治疗属扩大开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潘志彦请求杨玉成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要求对方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彦赔偿原告杨玉成医疗费15490.35元、误工费2252.50元(25天x90.10元)、护理费2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合计22992.85元的70%,即1609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反诉被告杨玉成赔偿反诉原告潘志彦医疗费2701.80元,误工费630.70元(7天x90.10元)、护理费770元(7天x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合计4802.50元的90%,即43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玉成、反诉原告潘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淼 来源: